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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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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蔡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,958元,及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44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9,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「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」(帳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 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,惟依約定,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。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2年9月30日止, 借款尚欠款本金新臺幣(下同)29,958元未按期給付。依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,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依週年利率20%計算延滯利息。又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%計算利息 。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等情,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、徵授信審核表、現金卡交 易紀錄、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440元 合    計    1,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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