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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5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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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妙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。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,第24條之 合意管轄,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,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 二、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。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,而原告為法人,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,衡諸經驗法則,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,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。復參之被告住所係臺中市豐原區,有被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,則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在臺中市豐原區,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,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,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 應訊,勢必造成被告時間、金錢及勞力之負擔。又本件無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,爰審酌兩造之利益,應認約定本 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。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怡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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