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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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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郭久蓁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黃謙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24條、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,除專屬 管轄外,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之違約金,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 :…如有爭議致訴訟或仲裁時,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 轄法院或仲裁地等語,而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之買賣房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,堪認兩造有由房地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,揆諸前 揭規定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(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黎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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