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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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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盧奕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 月為限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,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,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, 並按年息20%計付循環利息,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,即喪失期限利益,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詎被告 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,尚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3, 5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,借款30萬元,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,利率按 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.43%計算(現為年息5.65%) 計算,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,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約定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 計付。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,尚欠本 金111,510元及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,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220元 合 計 1,2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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