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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5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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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王森田 被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,逾期不補,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第77條 之13規定,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,此為 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,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。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)。 二、經查,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(下同)213,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,此經本院調閱本件系爭113年 度司執字第917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,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,851元【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,計算式如附表(利息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止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則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,54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 繳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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