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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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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,000元,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.71計算之利息,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22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2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中華銀行)申請信用卡使用,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原告, 爰依信用卡契約、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 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、報 紙公告、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、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本院依卷證資料,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220元 合    計    1,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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