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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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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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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江韓成 被 告 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,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,有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,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林玗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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