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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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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馬公嫄(即被繼承人馬公禹之繼承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34,524元, 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.26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4,960元由被告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,524元預供擔保後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之被繼承人馬公禹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70萬元,詎馬公禹未依約清償,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,嗣馬公禹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,被告為馬 公禹之繼承人,且未辦理拋棄繼承,故被告應於繼承馬公禹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 清償責任,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 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繼承系統表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等件為證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,堪信為真實。被告為馬公禹之繼承人,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,則依上開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 範圍內,負清償責任,洵屬有據。 四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馬公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,960元 合 計 4,9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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