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68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郁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繼霖、鄭寶琴、陳鄭寶瑟、鄭天豹、施光明、 施哲民、鄭鼎騰、鄭鼎民、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、鄭楊明 珠、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、鄭暐琳、鄭暐琪、鄭暐瑜、鄭佳青 、鄭佳芳、鄭慶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,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3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,此項裁定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。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,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、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,其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 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2  日 書記官 高秋芬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