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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A○○ (真實姓名住所詳卷) 法定代理人 溫○○ (A○○之母,真實姓名住所詳卷) 被 告 王宥升(原名徐俊翔、詹俊翔、王俊翔)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,及附表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明知其前配偶溫○○與溫女之母,將贈與 其子原告A○○(未成年,年籍詳卷)之金錢,存放在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元大銀行)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,不得擅自提領,竟因缺錢花用,未經A○○之 法定代理人即溫○○之同意,於民國111年2月3日、4日持前開 帳戶之金融卡,前往自動櫃員機,擅自輸入密碼及金額,接 續提領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,合計達新臺幣11萬元,應返 還原告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所稱上情,被告業經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,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,處拘役40日,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 判決可證(本院卷第11至16頁),被告未經A○○之法定代理 人即溫○○之同意提款原告帳戶內金額11萬元,導致原告財產 法益受損,被告行為,與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萬元,即屬有據。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民 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,給付並無確定期限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,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(本院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4號卷第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依上開規定,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,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, 予以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,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。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,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確定其負擔,併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: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請求期間 (民國) 年息 (%) 11萬元 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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