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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分期買賣價金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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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名春梅 周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,680元,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,680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購物分期付款約 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名春梅於民國111年4月1日邀同被告周志紘 為連帶保證人,向訴外人美貼心時尚診所(下稱美貼心診所 )購買微整商品,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,分18期按 月繳納新臺幣(下同)12,520元,分期總價為225,360元, 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,即喪失期限利益,買賣價金視為 全部到期,並應給付按年息1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、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 0元、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,違約金最高以連 續收取3期為限。美貼心診所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,詎被告自112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給付,尚積欠112,6 80元迄未清償,為此依買賣契約、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2,680元,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 之利息,暨違約金1,800元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、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、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,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真實。 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 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,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,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,且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15% 計算,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%高出甚多,兩造約定之遲延利 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,原告復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,800元,尚屬偏高,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,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買賣契約、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,680元,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220元 合 計 1,2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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