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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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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張佳盛 被 告 林語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約定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00,000元,詎被告自112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,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 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,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,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不服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 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1,770元 合    計     1,77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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