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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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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賴輝豐 被 告 施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,並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(每月為一期)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 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80,00 0元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 書、牌告利率異動查詢、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、 違約金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080元 合    計    4,08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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