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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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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許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參佰陸拾伍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(見本院卷第33、13 3頁)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,核其所為 ,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,應予准許。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 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,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,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,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至112年8月1日止 ,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(下同)53,365元,利息2,680 元,合計56,045元;被告又於111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200,00 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, 以每月為1期,共分84期,於每月23日繳付,利息第1個月按 固定年利率0.01%,自第2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13.99%計算(目前為週年利率15.35%),詎被告自112年1月 4日後竟未依約繳款,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 欠本金191,661元,迭催不理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,並聲明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撥款資訊、產品利率查詢 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(見本院 卷第17-141頁)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   2,980元 合    計    2,980元 備註: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,722元,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279,522元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,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,980元部分,應由 原 告自行負擔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馬正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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