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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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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賴啓忠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洪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柒元,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,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,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 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洪寶鈴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請,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。詎被告自 發卡起至112年8月5日止,尚積欠105,307元(內含消費本金 99,888元)未給付,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9,888元及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屢經催討, 均置之不理,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。 四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,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,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 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110元 合    計    1,11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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