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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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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陳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,131元,及其中新臺幣24,472元自民 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.88計算之利 息;另新臺幣152,550元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.88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99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81,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有管轄 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持 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,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,逾期繳付者, 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詎被告迄民 國112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177,022元、利 息3,609元、違約金500元未清償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,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雖曾對於 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,惟僅稱尚有糾葛,未具體指 明抗辯理由,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。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: 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990元 合    計      1,9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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