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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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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鄧介榮 被 告 何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,及附表之利 息、違約金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 幣30萬元使用,惟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,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,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。 二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。至於是否相當,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,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,以為斟酌之標準。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,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,已任意給 付,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,不容其請求返還外,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,核減至相當之數額」,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。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 高,須依一般客觀事實,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,以為斟酌之標準。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,原告已請求按年息8.01%、8.28%計算之利息, 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元,顯然偏高,殊非公允;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,認 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,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, 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 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三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: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請求期間 (民國) 年息 (%) 18萬4228元 106年6月30日起至112 年8 月27日止 8.01 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.28 違約金:1000元違約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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