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黃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,241元,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,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76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,241元預 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現金卡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(原名: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下稱寶華 銀行)申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(帳號:000000000000),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,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,業經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( 下稱寰辰公司),嗣寰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(下稱榮昇公司) ,又榮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,241元,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15%計算之利息,暨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,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,堪信為 真實。 四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,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,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、社會經濟狀況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。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、 所失利益,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,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,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%,復請求按上開利率20% 計算之違約金,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, 殊非公允,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,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。 五、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,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 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,760元 合 計 2,76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