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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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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蕭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,264元,及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88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,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,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,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%計算至清償日止;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,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%請求。詎 被告於97年2月1日後即拒絕繳款,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 臺幣(下同)47,264元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、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、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;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,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880元 合    計   1,88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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