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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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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劉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,000元,及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43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66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( 卡號:0000000000000000)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,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詎被 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2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6 ,000元未按期給付,屢經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,仍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。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,本院依卷證資料,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。從 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430元 合    計    2,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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