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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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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鄭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,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○六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(見本院卷第19頁)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,本院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3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 1月16日止,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.99%計算( 目前為週年利率16.06%),共84期,每月為1期,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,詎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 ,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尚積欠本金211,482元, 利息1,516元,合計212,998元,迭催不理,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、繳款 計算式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(見本院卷第13-29頁) ,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 第280條第3項、第1項之規定,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3,860元 合    計    3,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馬正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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