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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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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賴俊杉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周祕文 陳曉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。因契約涉訟者,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,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。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,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,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,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,由該法院管轄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2條、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又所謂債務履行地,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,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,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,亦非法所不許,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,始有適用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,依原告起訴主張及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,均未見兩造間有關於清償借款之清償地 相關約定,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。又本 件被告周祕文及被告陳曉瑭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泰山區及 新北市淡水區,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 ,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。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審酌訴訟經濟 及應訴便利性,認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,爰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  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蘇炫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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