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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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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蔡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 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 中華銀行)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,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 新臺幣500,000元為限,並領用現金卡使用,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;又被告 另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,並領用信用卡使用,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。且中華銀行嗣將該債 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,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,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聖文森商曜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,聖文森商曜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,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、現金卡申請書影本、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、報紙公告影本、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,被告既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三、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2,100元 合    計    2,1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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