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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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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方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參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部分,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,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方睿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49,503元,及其中142,36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;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,503元,及其中142,363元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」,參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,併予敘明。  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詎被告至112年11月5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148,503元(其中142,363元為消費款、6,140元為循環利 息)未為給付,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,另應給 付142,363元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 計算之利息,屢經催討無效,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 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則以:伊因被強制執行薪資,且資金周轉不靈,而積欠 原告信用卡債務。又原告雖將伊強制停卡,但伊每月仍有繳 納最低1,000元的款項,希望原告可以等伊清償國稅局債務 後,再處理本件債務等語,資為抗辯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,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,尚有148,50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,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48,50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 償等節,已如前述,揆諸上揭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 至被告抗辯其因被強制執行及資金周轉不靈等問題而無法清 償債務,希望原告能待其清償國稅局債務後再處理本件債務 云云,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,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,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,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,故被告前揭抗辯,尚無足採。  ㈢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黃進傑 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550元 合    計    1,55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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