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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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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部分,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慶華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原名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(下稱誠泰銀行) ,經申請更名為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,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,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。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經原告審核後,發給信 用卡,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。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後,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,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,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,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,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,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, 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,復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,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%。詎被告持卡消費後,已 累計新臺幣(下同)111,370元消費款未付,連同截至112年 9月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,合計尚積欠原告385,535 元帳款未付。被告屢經催討,仍未清償,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,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,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,並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4,190元 合    計    4,1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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