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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0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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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賴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,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,合先敘 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,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50,000元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、放款當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,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洵屬正當,應予 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530元 合    計    3,5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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