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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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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張沛綾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,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,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(見本院卷第15頁)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本院自有 管轄權。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,核其所為,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,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予准許。另被告經合法通知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 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,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,詎被告自96年1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,喪失期限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,至11 3年1月9日止,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(下同)36,227元 ,利息110,689元,合計146,916元,迭催不理,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經查,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歷史帳單查詢、債權計算書為證(見 本院卷第13-49、71頁)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第一審裁判費    1,550元 合    計    1,550元 備註: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8,539元,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46,916元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,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,550元部分,應由 原 告自行負擔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馬正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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