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月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,728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.82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,303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.91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3,86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 下同)300,000元,借款利率按年息10.82%計算,遲延繳納 時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 詎被告迄今尚欠169,728元未為給付。㈡被告於110年3月23日 向原告借款250,000元,借款利率按年息13.91%計算,遲延 繳納時,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,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。詎被告迄今尚欠164,303元未為給付。爰依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,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 據、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、撥貸通知書、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、貸款契約書、查詢帳戶主檔資料、登錄單等件為證 ;而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因此 ,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 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860元 合    計   3,86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