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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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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 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 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(一)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,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.590%計算(違約時為6.2%),被告 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,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,按前述週年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前述週 年利率20%計算違約金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,尚欠本金136,540元及利 息、違約金未依約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(二)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,向 原告借款15萬元,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13.090%計算(違約時為14.7%),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,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前述週年 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前述週年利率20%計算 違約金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,尚欠本金117,806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 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  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,870元 合 計 2,87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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