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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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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呂委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,671元,及其中新臺幣144,887元自民 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55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46,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,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、23條約定,其債務均 視為全部到期。而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起至112年12月29 日止,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(下同)146,671元、利息1,784 元未償,且依兩造間信用卡條約第15條約定加計週年利率15 %之利息等情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消費明細對帳單、應收消費款資料等 件為證,核屬相符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550元 合    計    1,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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