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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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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,718元,及其中新臺幣107,177元部分 ,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22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被告至112年10月5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111,718元未為給付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,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、持卡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詢、客戶 消費明細表、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;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, 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 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220元 合    計  1,22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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