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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3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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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鄭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,940元,及其中新臺幣37,252元自民 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.5計算之利息 ;及其中新臺幣331,7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;及其中新臺幣90,921元,及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5,29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482,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(卡號:0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0),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、預借現金、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。但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繳付新臺幣(下同 )83,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,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,依兩造 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,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。被告於訴訟繫屬時 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未為給付,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,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 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100年8月失業至今,我希望能夠分期繳納等語 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資料、永豐銀行信用卡開戶申請書、卡 號卡別、消費利率資料表、帳務資料表、永豐銀行信用卡契 約條款、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、金管銀合字第099 30002270號函令等件為證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。至被告雖辯稱其自100年8月失業,希望分 期繳納等語,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,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 清償責任,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,故被告所辯,尚無 足採。從而,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5,290元 合    計    5,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徐宏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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