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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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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張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,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 可證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 明。 二、被告張富傑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三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,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,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、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。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繳付新臺幣(下同)62,000元後,迄今未為付款 ,屢經催討,仍置之不理。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 第2項約定,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 算循環利息。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尚欠285,837元(內含本 金277,831元)未給付,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,起訴請求,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四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。 五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,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、變賣前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 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3,090元 合    計    3,0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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