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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3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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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黃鉦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、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、5款 定有明文。次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、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, 是以訴之聲明,須明確特定。又所謂訴訟標的,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,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。另法律關係,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,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,如為給付之訴,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(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)始足當之。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黃鉦元對被告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,惟於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24,000元,且訴之聲明記載「玩家於8月初遊戲……需補償玩家兩隻諸葛亮之價值」等語,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(應為具體、特定之訴之聲明)及敘明本件訴訟標的(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)等事項,依前揭規定,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,應予補正。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,逾期如未補正者,即駁回其訴。另請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(包括但不限於如帳號、活動網頁、擁有兩隻諸葛亮之證明等)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1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1  日 書記官 黃進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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