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4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7號 原   告 張杰   送達處所:桃園市郵政信箱第11-110號 被 告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不經言詞辯論, 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原起訴聲明為: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1,000元,有起訴狀可稽(見本院卷 第11頁),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,72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亦有訴訟變更、追加狀可憑(本院卷第19 頁),核其所為,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,依前揭規定 ,應予准許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107年 度司票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、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民事 裁定對訴外人孫鷹有票據債權,又孫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王凱琳強制執行,已查扣其 股票並完成換價122,722元(下稱系爭案款),原告前於111年 6月24日、111年10月7日、111年10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扣押 系爭案款,詎被告卻一再扭曲法律、捏造事實、張冠李戴, 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字第135號民事裁 定應續行執行而不續行,被告遲不核發扣押命令,縱使孫鷹 取走系爭案款,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,爰依民法 第186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122,722元,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2,722元,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 三、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,負賠償責任。其因過失者,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,負其責任,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,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。所謂行使公權力,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,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,包括提供給付 、服務、救濟、照顧等方法,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,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 決參照)。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,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為據。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 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,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,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。惟國家賠償 法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,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 定,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其權 利受損害,而請求國家賠償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判決要旨參照)。次按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;簡 易訴訟程序,除本章別有規定外,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、第436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,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,要不 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 該公務員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參 照)。 四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, 因遲不核發扣押命令,使其債務人孫鷹得領取系爭案款,致 其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,侵害其財產權云云,而核發扣 押命令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,自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,揆諸前開說說明,原告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,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,揆諸 上開說明,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,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給付122,722元,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 之利息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 回之。  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     書記官 馬正道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