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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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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陳景鶴(原名:陳建維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,691元,及其中新臺幣108,771元部分 ,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5,07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原告(原名: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)請領信用卡,經原告審核後,發給信用卡一張,依約定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,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,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,依約 定條款第14、15條,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71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至112年1 1月14日,累計新臺幣(下同)467,691元未清償。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,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、餘額查詢、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;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,070元 合    計  5,07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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