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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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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鐘雅儒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元,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 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(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,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,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)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領用信用卡 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帳務資料查詢、經濟部95年1月2日 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等件為證,被告既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 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玟君   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4,850元 合    計    4,85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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