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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3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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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雅妮 被 告 謝佩璇(原名:謝秋美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(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 ,即原告)簽立信用卡契約,並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,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,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,並按年 息19.71%計付循環利息,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,即 喪失期限利益,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,並依約給付違 約金。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民國112年12月2日止,尚欠 新臺幣(下同)319,995元(含本金93,100元)未清償,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,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。  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,530元 合 計 3,5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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