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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4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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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呂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,013元,及其中新臺幣136,543元自民 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.99計算之 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77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163,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,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,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,本院有管轄 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,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,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,逾期繳付者,就未清償帳款給付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詎被告迄112年8月尚欠友邦公 司163,013元,其中消費款102,091元、預借現金34,452元、 手續費20,945元、利息5,525元;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36,543 元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99%計算之利息 。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網路公告電子畫面、信用卡申請書暨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、歸戶基本資料查詢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、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,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,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,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: 項    目      金額(新臺幣)  備 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770元 合    計      1,77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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