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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4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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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呂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,364元,及其中新臺幣126,176元部分 ,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.75計 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44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,並領用信用卡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、15條,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、22、23條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各筆帳款 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高為年利率 15%)。被告截至112年9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(下同)1 31,364元未按期繳納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單 、交易利息回算表等件為證;而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,視同自認,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440元 合    計   1,44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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