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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4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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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周煥庭 被 告 謝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,015元,及其中新臺幣169,672元部分 ,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100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,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,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詎被 告至112年11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90,015元未按期給付,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答辯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、應收帳務明細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;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,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因此,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   目  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,100元 合    計   2,1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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