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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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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鄧介榮 被 告 何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,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有約定書在卷可稽 ,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(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,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,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) 借款新臺幣293,552元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,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。 三、經查: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、交易明細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四、從而,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。(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110元 合    計   1,11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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