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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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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雨樂(原名陳羽莫、陳則芬)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,及附表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;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(卡 號0000-0000-0000-0000),惟截至111年4月25日止未依約 清償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,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,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,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二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,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,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 三、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: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: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請求期間 (民國) 年息 (%) 19萬448元 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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