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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清償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4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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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 告 贏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,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贏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贏力公司 )邀同被告潘彥銘為連帶保證人,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1 日起至117年2月11日止,共6年,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.575%機動計算(現為2 .17%),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,即喪失期限利益,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,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 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欠本金436 ,329元及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,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,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,堪認其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 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,740元 合 計 4,74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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