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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4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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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楊偉青 蔡若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,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連帶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。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(下稱中國商銀)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 定,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,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,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,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」(即原告),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,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,即核無不合,併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楊偉青於民國00年0月間邀同被告蔡若 瑀為連帶保證人,向中國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(卡號:0000 000000000000,下稱系爭信用卡),詎被告楊偉青未依約清 償,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,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 (一)被告楊偉青則以: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。 (二)被告蔡若瑀則以:被告蔡若瑀是於86年間擔任被告楊偉青 之連帶保證人,但因嗣後辦理信用卡已不須連帶保證人, 故被告已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,且被告並不知悉可以辦理 退保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電催資料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,復為被告楊偉 青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至被告蔡若瑀辯稱嗣後辦理信用 卡已不需連帶保證人,故原告不須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負擔 連帶保證責任云云。然查,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,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。而本件被告蔡若瑀並未否認其有於本件信用卡申 請書內簽名,同意擔任被告楊偉青之連帶保證人(見本院卷 第54頁),是依前揭說明,被告蔡若瑀既擔任被告楊偉青之 連帶保證人,其自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,是被告蔡若瑀上開所辯,自無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另予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 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1,660元 合    計    1,66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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