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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5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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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,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,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,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(下稱臺東企銀)申請信用貸款,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(下同)20萬元及3萬元,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,尚欠如主 文第1、2項所示,又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,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 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債權讓 與證明書、分擔表、簡易貸通信申請書、簡易貸通信申請書 暨約定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金額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0段 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,430元 合 計 2,43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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