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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借款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5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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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杜芸嫚 被 告 無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梵 被 告 賴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,207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598%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2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 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3,09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,2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事項: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,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為之 ,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4條約定,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,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核與首揭規定,尚無 不合。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被告無雙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無雙公司)於民國10 9年6月4日,邀同被告賴冠瑋為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(下同)50萬元,詎被告無雙公司並未依約清償,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、違約金;另被告賴 冠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, 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(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 請依職權為之,自應准許。)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,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,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,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,從而,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 項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   目 金  額(新臺幣) 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3,090元 合    計    3,09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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