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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不當得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5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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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緯謀 被 告 洪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,經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東銀行)於民國107年10 月22日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905號債權憑證(下稱系爭 A債權憑證)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,其對被告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10萬0,797元,及其中9萬0,227元自1 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4.99%計算之利息 (下稱系爭A債權),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702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)受 理後,於107年10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,禁止被告在系爭A債 權、訴訟費用1,110元及執行費815元之範圍內,收取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,扣除勞保費、健保費、軍保費、 公保費及農漁保費後,超過1萬9,388元部分,對原告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,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。嗣鈞 院於107年1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,命原告應將被告對原告 之每月薪資債權,在系爭A債權、訴訟費用1,110元及執行費 815元之範圍內,移轉予遠東銀行後,因遠東銀行另於108年 10月9日持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58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,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,其對被告執行之金額為( 一)15萬1,679元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,按 週年利率9.71%計算之利息,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14.59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32萬7,626元自 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6.73%計算之利息 (下稱系爭B債權),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1892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)受理後,因被 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業經系爭A執行事件查封,則系爭B執行 事件即於108年12月30日併入系爭A執行事件辦理,且遠東銀 行復撤銷系爭A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,而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安泰銀行)亦於111年4月14日以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90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 制執行,其對被告執行之金額為1萬1,623元,及自107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(下稱系爭C 債權),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976號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C執行事件)受理後,於111年 4月25日併入系爭A執行事件辦理,則系爭A執行事件即於111 年4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,命原告應依系爭B、C債權比例, 分別給付遠東銀行及安泰銀行後,因被告已於111年6月1日 離職,故原告乃依被告之保險業績計算,擬移轉共計47萬7, 144元予遠東銀行及安泰銀行。詎料,原告於計算後誤將上 開款項給付予被告,而原告於發現後亦已分別與遠東銀行及 安泰銀行以46萬5,835元及1萬1,309元,共計47萬7,144元成 立調解,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,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47萬7,144元,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,144元,及自111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。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,業據提出111年4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卯字第107027號 執行命令、合約終止申請書、切結書、保險業績計算表、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勞動調解筆 錄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25至66頁),核屬相符。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5,180元 合    計    5,18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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