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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5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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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洪永隆 被 告 王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,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 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及地 點,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交予詐騙集團使用。嗣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後,即向在111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原 告,佯稱假投資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1年4月18日10 時19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並遭 人轉匯提領一空,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 同行為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),核屬相符。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(見本院卷第45頁)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本件訴訟費用額 ,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:「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」,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○路 0段0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 算  書 項    目 金 額(新臺幣) 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    3,200元 合    計    3,2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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