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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5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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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何君怡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黃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0號),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,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 30分許,在臺北巿松山區新東街27號1樓麵店餐桌上用餐並 書寫作業,與被告毫無互動。詎被告以原告說話音量太大導 致其心生不滿,走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身後,持手機用力砸 向原告使用桌面,逼迫原告噤聲,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受 極大驚嚇與恐懼,且原告兒子立刻低頭緊閉雙眼,當場陷入 嚴重顫慄哆嗦,原告已告誡被告其不當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傷害,被告竟又以「機掰」等語辱罵原告,貶損原告之 社會評價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,資為抗辯,並聲明:原告 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(二)查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以「機掰」等語辱罵原告,藉 以貶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起訴書為證,而被告 除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外,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, 且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案件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,處 罰金3,000元,得易服勞役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,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。 (三)本件被告公然以「機掰」之言語辱罵原告,此等言語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,而侵害他人之名譽,客觀上堪 信被害人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。是原告以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,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,自屬有據。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分、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且所謂「相當」,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(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爰審酌本件係肇因於被 告不滿原告在公共場所教育其子女之音量過大所致,而被 告未思以理性溝通,率而在原告未成年子女及不特定人前 以「機掰」等語辱罵原告,衡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,並考量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,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,000元為 合理,逾此部分之請求,尚難准許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6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6月15日,見 審簡附民卷第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之。 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,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。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,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 以確定其數額,併予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 段000 巷0 號)提出上訴狀。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陳怡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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